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一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仍無資力、無收入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救字第二二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五六號、一○一年度救字第四三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其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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