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誌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誌宏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4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徐誌宏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大排竹7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中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徐誌宏於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上,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誌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99年12月4日確認報告各1張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5、6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9年5月14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11月21日,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竟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