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瑗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瑗英與同案被告 蔡明哲 (所犯詐欺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二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在臺南縣楠西鄉鹿田村陸陶洋一之七號,開設「西方三佛院」佛堂,由葉瑗英擔任該佛堂之住持,蔡明哲則負責該佛堂之經營事務,另由同案被告呂束珍、 王瓊玉 (其二人所犯詐欺罪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十月確定)二人負責協助經營。七十八年間,渠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眾多婦女信徒在身體、家庭及事業等生活方面曾發生問題,無法順利解決等人性心理之弱點,由葉瑗英向信徒誆稱其係「本尊」,由信徒稱呼其為「上師」,並宣稱其可「分身」,魂魄出竅,而該「西方三佛院」內有玉飾寶石均經佛祖「開光點眼」、「加持」,具有靈性,加予購買可保平安,一切順利,消災解厄,改變命運及增加福慧,若不購買則將遭受重大厄運,並家破人亡,另該「西方三佛院」內之由蔡明哲調配之「十香引」藥方(以麝香、水沈及珍珠粉等中藥調配而成),亦對人體有幫助云云,而蔡明哲、呂束珍及王瓊玉等人則在旁起鬨慫恿,使信徒 劉桂蘭 、 孫秀蜜 、 王馮金定 及 張邱阿順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陸續以高價向渠買低價之玉環、玉鐲、玉墜等飾物(其中部分係以人工方式經強酸處理及灌樹脂處理之贗品充數)及麝香、水沈等中藥,總價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餘萬元,其中劉桂蘭購買之玉飾寶石部分即達七百九十八萬餘元(市價僅值數十萬元),孫秀蜜亦購買約三百餘萬元之飾品,另再購買約數十萬元之中藥,王馮金定則購買捌萬元之玉鐲一只(市價僅值數千元),張邱阿順則購買七萬二千元之玉環、玉珮各一只,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葉瑗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並不相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瑗英被訴自七十八年間起,連續詐騙被害人劉桂蘭、孫秀蜜、王馮金定及張邱阿順共一千二百餘萬元,是其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終了日即被告葉瑗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所詐得被害人劉桂蘭最後一張三十五萬元支票時起算。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而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開始偵查,同年八月二十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葉瑗英逃逸,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九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南院刑緝字第七二五號通緝書一份附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告葉瑗英所涉詐欺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又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共一年六月又二十三日,並扣除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提起公訴後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繫屬於本院前十九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完成。是本件被告葉瑗英被訴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