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鐵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夢涵 前就讀嶺東中學時,邀同被告甲○○
、訴外人 蘇鈺富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1
筆(詳如附表所示),所貸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0
元,不料訴外人蘇夢涵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貸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23,383元、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
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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