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德惠大青大樓社區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民國97年11月以前居住3樓以上住
戶,每戶每月應繳納每坪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0元,97年
12月之後居住3樓以上住戶每戶每月應繳納每坪管理費調整
為100元。被告所有房屋面積為44.22坪,97年11月以前每月
應繳管理費3,980元,97年12月以後每月應繳管理費4,420元
。詎被告自97年7月起至98年4月止共積欠管理費37,580元,
迭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8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5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
人數不足而流會,至97年6月14日再次召開會議,該次會議
出席人員僅35戶,所有權比例合計237.9/1243,未達5分之1
以上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惟原告出席比例不合法定
標準,該次決議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次決議即屬無效,原告自不
得依據該次決議調整管理費向被告收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於97年5月24日召開之第三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2/3比例而流會,
原告乃再於97年6月14日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中決議將各戶管理費調整為依權狀坪數每坪90元計收,而被
告所有房屋面積為44.22坪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及
被告提出伊所有房屋之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
織內並未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
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
,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
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
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
定。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
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
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訴。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
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
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 查德惠 大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5月24日、97年6月14日
先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者固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後者則因出席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比例1/5以上比例,經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變更管理
費收取標準為依登記坪數每坪收取90元之決議,嗣並經原告
公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週知,又原告復於97年10月26日、97
年11月16日先後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前者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後者出席人數經統計已達區分
所有權比例1/5以上比例,會中決議新管理費費用調整為1、
2樓為每坪50元,3至9樓為每坪100元,並自97年12月1日起
實施,該會議決議亦經原告公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週知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自
承伊知道有上開決議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7年6月
14日及97年11月16日召集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三
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確有召開,且會中表決作成
之決已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而生效等節為可
取。雖被告抗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有誤、代理人資格有爭議云云,
縱認屬實,要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有無違法爭議,
被告既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
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上開會議決議仍屬有效,而得
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四、綜上所述,依德惠大青大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三
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該社區管理費之收取
自97年7月1日起按每坪90元收取,自97年12月1日起改按每
坪100元收取,而以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有房屋面積為44.22坪
計算,原告於97年7月至97年11月期間,每月應繳管理費3,9
80元,自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期間,每月應繳管理費4,422
元,被告且不爭執伊迄未繳交上開管理費,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起至98年3月止之未繳管理費合計37
,580元(3,9805+4,4204=37,580),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