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兼  共同
同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品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18人因公司舉辦員工旅遊,於民國98
年6月27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致富家族-長灘島五日遊」,
每人團費現金價新臺幣(下同)28,500元、刷卡價29,500元
,依被告提供之行程,98年6月29日與同年6月30日,被告安
排原告住在ASYARESORT飯店(下稱ASYAHOTEL),原告於
98年6月29日當天下午進入ASYA2BORACAYHOTEL,共計9個
房間中,其中有5個房間一開空調即跳電,至當晚10時該情
況仍未排除,原告戊○○、丙○○直接通知飯店值班人員處
理,始發現飯店內竟無對外聯絡電話,所有通訊均要向飯店
工作人員借用手機,嗣經過2小時修繕仍無法復電,而該飯
店尚在興建中,包含接待大廳、廚房、游泳池周邊設備及電
話均未完工,室外到處是裸露管線及鐵筋,且地面極不平整
,又因廚房尚未興建完成,竟將廁所盥洗檯充當廚房工作檯
,嗣因跳電問題仍無法解決,原告卯○○、癸○○、甲○○
、子○○4人被送到ASYAHOTEL本館(下稱ASYAHOTEL1)住
宿,己○○、乙○○被安排到領隊房間,戊○○、丙○○、
丁○及庚○○4人被安排到飯店展示間,方得以就寢。至98
年6月30日當天上午,原告等人原可以享用飯店設施,或漫
步在長灘島的白沙灘,惟因ASYA2BORACAYHOTEL房間供電
不正常甚至不堪使用,正在興建中的飯店各項設施,無法予
人安全舒適之環境,尤其該飯店位於山上,交通不便,與被
告於行程所述不符,原告等人於用餐後連忙打包行李,全體
搭車搬遷到ASYAHOTEL1飯店,等到分配房間、放妥行李後
,已延誤大半時間,原告早無玩興。嗣原告回台後,於98年
7月22日原告電洽ASYAHOTEL,該飯店人員竟表示ASYA2
BORACAYHOTEL正在興建中,須待10月中開始營業,被告所
收受之團費高於其他旅行社收取之費用,竟未提供較高品質
之旅遊行程,致原告於該旅遊行程興致全無,原告等人雖於
98年6月30日就電力供應問題,與ASYAHOTEL達成補償協議
,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不僅飯店電力供應問題,並因行程
受阻所致精神上損害,被告應減少原告團費並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每人15,000元,爰依旅遊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替原告等人安排住宿之ASYA2BORACAYHOTEL
,已於5月底正式營業並接受旅遊同業訂房,並非尚未完工
,僅該飯店另有後期工程尚待施工,定於98年10月完工,開
始第二階段營業而已。該飯店之游泳池、沙灘設施等皆可使
用,被告已於5、6月陸續安排住宿。又因6月下旬長灘島受
南卡颱風侵害,造成島上多家飯店電力供應常發生故障,此
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已於98年6月30日接受飯
店實質補償,並簽立同意書放棄原訂沙灘按摩行程並退費,
改為補償原告飯店按摩,故並未有行程受阻等情事,是原告
自不得再依旅遊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減
少團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等18人因公司舉辦員工旅遊,於98
年6月27日至98年7月1日期間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致富家族-
長灘島五日遊」,每人團費現金價新臺幣(下同)28,500元
、刷卡價29,500元,原告於98年6月29日當天下午入住ASYA2
BORACAYHOTEL,但因原告戊○○等人住宿房間跳電,經修
繕仍無法修復,原告卯○○、癸○○、甲○○、子○○等4
人被送到ASYAHOTEL1住宿,己○○、乙○○被安排到領隊
房間,戊○○、丙○○、丁○及庚○○4人則被安排到飯店
展示間住宿。原告18人並於翌日與飯店達成協議,同意接受
飯店補償,原告並應允於回台後不另對此事件對ASYAHOTEL
或被告提出其他補償或賠償之要求等語,有原告提出飯店補
償同意書、國外旅遊定型化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效
力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兩造不
爭執因原告於98年6月29日所入住ASYA2BORACAYHOTEL晚間
跳電緣故,原告已與被告及飯店達成和解等情,而依原告提
出兩造簽訂飯店補償同意書記載:「茲參加品冠旅遊於2009
年6月27日出發之長灘島5日遊,於98年6月29日入住ASYA
HOTEL2發生房間電力供應問題,經屢次搶修亦無法修復,同
意轉換至ASYAHOTEL1,並接受飯店以下補償:1.18位團員
每位飯店按摩1小時,2.18位團員每位提供1份小禮物,3.轉
換至ASYAHOTEL1每房提供水果籃。共計18人全體轉換房間
團員同意接受,並於回台後,不另對此事件對ASYAHOTEL及
品冠旅遊提出其他補償或賠償之要求,特例此據,以茲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已同意就渠等於98年
6月29日入住飯店遭遇跳電情形,接受ASYAHOTEL提供轉換
至ASYAHOTEL1住宿及由該飯店提供按摩、小禮物等方式補
償,並已拋棄因此部分所受損失得對ASYAHOTEL或被告主張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復主張ASYA2BORACAYHOTEL係
因未完工所以跳電,被告所提供旅遊品質不符約定云云,然
依原告提出菲律賓長灘島五日行旅遊須知記載,長灘島因電
力不足常有跳電情形發生等節觀之(見本院卷第44頁),尚
難僅憑ASYA2BORACAYHOTEL發生跳電情形,遽認該飯店即
有未完工情事,況就該飯店跳電所致原告損失,原告已同意
由飯店以其他方式補償,則原告因此所受其他損害,已因原
告拋棄權利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就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復主張ASYA2
BORACAYHOTEL之設施未完工,致原告等人無設施可用,也
無法到沙灘散步、逛街或游泳,原告等所受房間不能住宿以
外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Lobby未開放使用
、部分步道施工中及游泳池畔沖水設施未完工等情形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上開
區域本非位於原告住宿飯店園區內,不影響原告使用飯店泳
池、沙灘等設施等語,並提出飯店沙灘、庭園等處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而就原告另提出其友人與ASYA
HOTEL工作人員間通話譯文,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原告未能
進一步證明該譯文內容確屬真正,況縱該譯文內容屬實,亦
僅能證明ASYAHOTEL之新館尚未完全建構完成,將於10月間
開幕正式營業,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主張渠等完全無法使用
ASYA2BORACAYHOTEL之設施等節為真,參以依原告主張事
實,渠等係於98年6月29日下午入住ASYA2BORACAYHOTEL,
之後即離開飯店進行下一個行程,當日晚間原告返回飯店才
發生跳電,翌日即與ASYAHOTEL及被告協議,轉換至ASYA
HOTEL1住宿等情,則原告實際也無使用ASYA2BORACAY
HOTEL內如泳池、沙灘等設施之機會,此外,原告迄本件訴
訟終結,猶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渠等主張無設施可用
等節為真,故原告主張渠等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渠等於98年6月30日早上因自ASYA2BORACAY
HOTEL搬至ASYAHOTEL1住宿,致無法依原訂行程表享受飯店
設施或漫步沙灘、欣賞海景,亦受有損失云云,然原告全體
轉換房間至ASYAHOTEL1乃因原告原住宿飯店跳電,原告等
與飯店間達成補償協議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則就此搬遷需
耗費時間應屬原告可以預見,而原告仍予同意,尚難認為原
告此部分原訂行程時間縮短或延誤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亦
難認為被告有未依契約辦理餐宿或交通旅程、遊覽項目等情
,故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每人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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