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宏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原告丁○
○新台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
玖佰叁拾叁元、新台幣肆萬元,各為原告乙○○、丁○○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丁○○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
原告乙○○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2,000元、原告丁○
○薪資為每月30,000元。嗣原告乙○○於民國98年4月14日
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丁○○於98年5月10日離職,惟被告
尚積欠原告乙○○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共1個半
月之薪資48,000元未付,積欠原告丁○○自98年4月1日起至
98年5月10日止共一又三分之一個月之薪資40,000元未付,
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8,000元、
原告丁○○4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乙○○之薪資為每月32,000元、丁○○
為每月30,000元及原告乙○○之離職日期為98年4月14日等
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乙○○自98年3月1日起即未在被告公司
為勞務之提供,直至98年4月14日因所服務之福聯新城丁社
區駐衛警為警查獲未依保全業法之規定辦理職前訓練,原告
乙○○懼被告對其提出訴訟請求賠償,始於同日回被告公司
辦理離職手續。另原告丁○○雖任職被告公司,但自98年4
月6日起即因不明原因不假離職,至同年月22日始回被告公
司補辦離職手續,依其離職申請書上所載離職日為98年4月6
日,是兩造勞動契約應已於同日終止,被告並已於98年4月
15日將98年3月份之薪資匯入其薪資轉帳帳戶內,而如前所
述,原告丁○○已於98年4月6日離職,扣除同月4、5日連續
假日,原告丁○○98年4月份應領之薪資應僅有3日,此部分
被告願意給付。又原告二人離職均未辦理交接手續,被告爰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另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抵銷之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乙○○、丁○○主張其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乙○
○薪資為每月32,000元、原告丁○○薪資為每月30,000元。
嗣原告乙○○於98年4月14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丁○○
於98年5月10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乙○○自98年3月1
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共1個半月之薪資48,000元未付,積欠
原告丁○○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共一又三分之
一個月之薪資40,000元未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另案對
原告之訴訟即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2907號、98年度司小調77
4號之起訴狀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乙○○之薪資為
每月32,000元、丁○○為每月30,000元及原告乙○○之離職
日期為98年4月14日等事實並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乙○
○自98年3月1日起即未在被告公司為勞務之提供,原告丁○
○則自98年4月6日起即因不明原因不假離職等情,然依被告
在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907號起訴狀所載,原告乙○○原任
職被告公司管理之福聯新城丁社區總幹事,於98年2月始調
回公司擔任客服保全部經理,至98年4月14日因福聯新城丁
社區為警查獲保全人員未依規定辦理職前訓練,原告乙○○
因懼公司予以懲處或因逃避責任而於同日不假離職等情,有
原告乙○○提出之該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該案
亦自承原告乙○○是任職至98年4月14日止;另被告亦於98
年4月6日以()國台字第25號函原告乙○○,謂原告乙○○
「指導、執行客服部各項工作認真負責,亦於下班後勤訪客
戶,努力案場開發之經營表現優異。」而予以嘉獎1次,有
原告乙○○提出之函文在卷可證;如原告自98年3月1日起即
未提供勞務予被告,被告自無可能於98年4月6日以原告乙○
○工作表現優異予以獎勵之理,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
可採。又原告在本院98年度司小調字第774號起訴狀亦載明
原告丁○○是在98年5月10日離職者,有該起訴狀可證;且
證人甲○○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其98年5月2日起至被
告公司任職,自98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原告丁○
○均有至福聯新城丁社區工作等語;另原告丁○○於98年4
月14日、98年5月5日均有參加所任職之福聯新城丁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臨時會,有原告丁○○提出之會議紀錄可憑,核與
證人甲○○所證情節相符;如原告丁○○自98年4月6日起即
未在福聯新城丁社區任職,自無可能參加該管理委員會之臨
時會議,足被告抗辯原告丁○○自98年4月6日起即未至其服
務之福聯新城丁社區上班等語,亦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
二人離職均未辦理交接手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另案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查原告乙○○已向
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暨離職手續清單,並繳回證件及個人裝備
,有該離職單在卷可查;原告丁○○任職福聯新城丁社區總
幹事一職亦已交接完畢,有原告丁○○提出之交接明細在卷
可證,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可認並無未辦理交接之事
實,另被告所為抵銷抗辦則未見具體陳述所欲主張抵銷之請
求權之原因事實及損害賠償之內容,自屬無據,應非可採。
㈡從而,被告所為之抗辯既均非可採,是原告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自非無據。原告乙○○薪資
為每月32,000元,被告則積欠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4月14
日止共1月又14日之薪資未付,經計算結果其金額應為46,93
3元〔計算式:32,000元×(1+14/30)=46,9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丁○○薪資為每月30,000元,被告積欠自
98年4月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共1月又10日之薪資未付,經
計算結果其金額應為4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
10/30)=40,000〕。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46,933元、原告丁○○40,0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本件原告乙○○固有部分敗
訴,然其所占請求之比例尚微,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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