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螺絲起子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左列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四支,於夜間侵入與公寓大廈相通,為公寓大廈住宅之一部分,具有住宅性質之地下停車場竊盜財物:
(一)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地下停車場,趁甲○○未將彼所有之SM-五一五三號(起訴書誤繕為SM-五一五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之際,直接打開車門(起訴書誤為乙○○打破汽車車門之方式竊盜,應予更正),竊得車內汽車音響主機一部。
(二)其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地下停車場,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將該停車場內僅供放置東西之小倉庫之門鎖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 王月娥 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毛巾十二打、浴巾、牙刷與除腳臭罐等物(起訴書漏繕浴巾、牙刷與除腳臭罐等物,應予更正)。
(三)其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地下一樓之停車場,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停在該處,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得丙○○所有之CD盒一個、行車測速器一個、商店的遙控器一個、地下一樓停車場遙控器一個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等物(起訴書漏繕行車測速器一個與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等物,應予更正)。
(四)其繼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地下一樓之停車場,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停在該處,丁○○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得丁○○所有之汽車遙控器一個;丁○○所有之駕照、行照各一張;及前開丁○○所有之GL-七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其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地下停車場後,棄車逃逸。
二、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臨八十二號之一,循線逮捕為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戊○博執丑字第00二九八0號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發佈通緝之通緝犯-乙○○,並在該處查獲乙○○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四支,暨其所竊得物品中之一部分-丁○○所有之駕照、行照各一張;丙○○與丁○○所有之遙控器共三個;王月娥所有之毛巾二條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王月娥、丙○○與丁○○等人在警詢中指述發現事實欄一所載物品遭竊等情節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及本院卷)。再被告於右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曾被大樓之監視錄影器拍下作案過程,亦有卷附翻拍照片多幀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四頁)。另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被害人王月娥業已領回其所失竊物品之一部分-毛巾一條;再事實欄一(四)所載之被害人丁○○業已領回其所失竊物品之一部分-駕照與行照各一張等物,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本院卷)。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四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起訴書所載之車號、被害人被竊之物品或被告竊盜之方式有所誤繕之處,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附此敘明。
二、按螺絲起子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攜帶螺絲起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另被告所竊盜之場所-地下停車場,係與公寓大廈相通,為公寓大廈住宅之一部分一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地下停車場應具有住宅性質,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具有同一事實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項前科如前,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利用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價值匪淺,惡性非輕,不宜輕縱,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本院通知被害人如其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務必到庭陳述意見,惟被害人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被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另量刑方面公訴人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螺絲起子四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故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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