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己○○
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
庚○○丙○○戊○○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原告乙○○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原告庚○○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原告戊○○新台貳拾參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原告丁○○五十萬零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原告乙○○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原告庚○○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原告丙○○二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三元、原告戊○○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變更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丁○○、乙○○、庚○○、丙○○、戊○○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任職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惟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按期給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方發給資遣費,爰按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任職工作及任職期間一覽表、離職證明書、英普達公司員工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款紀錄、薪資及遣散費計算式、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英普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薪資及資遣費計算式,可知原告己○○、丁○○、乙○○、庚○○係以被告英普達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未經預告即終止營業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雖其起訴狀記載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為請求依據。惟按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著有明文。是原告雖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揆諸前開說明,其陳述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認定原告己○○、丁○○、乙○○、庚○○此部分之請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與第十七條之規定。
(三)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①薪資部分:按雇主應依勞動契約負有給付勞工工作報酬義務,查⑴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停止營業止,共積欠原告己○○、丁○○、乙○○、庚○○薪資分別為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三元;⑵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丙○○依勞動基準法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止,積欠原告丙○○十萬五千八百零七元;⑶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止,積欠原告戊○○十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②資遣費部分:查⑴原告己○○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達三年二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三又十二分之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是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一萬零四百八十一元;⑵原告丁○○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達五年七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五又十二分之七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四萬七千元,是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七元;⑶原告乙○○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達六年六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六又十二分之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⑷原告庚○○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達三年六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三又十二分之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是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六萬二千二百零六元;⑸原告丙○○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達四年六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四又十二分之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七百零捌元,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⑹原告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達三年五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三又十二分之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三萬五千五百元,是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未行預告,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營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己○○、丁○○、乙○○、庚○○已受僱於被告已滿三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亦屬有據。④綜上所述,原告己○○得請求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原告丁○○得請求五十萬零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原告乙○○得請求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原告庚○○得請求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原告丙○○得請求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原告戊○○得請求二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七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普達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