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 韓水英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在案)係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台工作,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受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其 」之成年男子利誘,為賺取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報酬,而與「阿其」、韓水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阿其」基於使韓水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驗證證明,再由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等相關資料文件,向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甲○○與韓水英結婚、韓水英為甲○○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對於十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暨檢送上開大陸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前述登載不實之戶區女子韓水英入境,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理局實質審核後不察,發給韓水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其入境,韓水英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此等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甲○○則因此自「阿其」處賺得四萬元之報酬。嗣甲○○復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同韓水英,持前述登載不實之志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辦理韓水英之流動人口登記,而連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戶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韓水英來台期間自行賃居於新竹市,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新源市場」內,因擺攤販賣滷味豬腳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韓水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㈢戶口名簿、出境登記表、韓水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結婚證書、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一一一八七六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0二四八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一九0二九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大同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九三六三三四四二00號函檢送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各一份。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甲○○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為假結婚之人頭,經向戶政機關申報不實之結婚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提出,而使韓水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被告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將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以行使,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韓水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與真實姓名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未論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訊問期日到庭更正補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論列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所掌管之公文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訊問期日到庭更正限縮,附予敘明。另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上開條文文意觀之,既謂「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處罰對象必以該非法進入之該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同案被告韓水英既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韓水英與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容有誤會;而被告既係因受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之利誘而為上開犯行,是其與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亦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