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居臺北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借款人明細貳紙、空白商業本票貳本、空白繳息紀錄卡壹盒與新台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汽車美容店內,經營俗稱「日仔會」之金錢貸放業務,乘附表所示 林尚德 等人經濟拮据,需款急迫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金錢,約定以三日為一期,每月分十期清償,每貸款一萬元,則各期需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一千二百元,取得月息百分之二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適乙○○前往上址繳交其借款之本息時,在該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之繳息紀錄卡乙張與甲○○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空白繳息紀錄卡乙盒、借款人明細二紙及放款所得七千二百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㈢、證人即不知情之汽車美容店員工 蔡意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
㈣、現場照片五幀、被害人乙○○繳息紀錄卡乙紙、借款人明細二紙附卷為憑(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
㈤、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空白繳息紀錄卡乙盒與放款所得七千二百元扣案足稽。
㈥、被告經營本案金錢貸放業務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二十分,顯已遠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復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之二個月間,即已貸款予如附表所示林尚德等十六人,足徵其所為,顯係反覆從事貸款業務,以牟取重利之職業性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慾而蹈本件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期間、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借款人明細二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空白商業本票二本與空白繳息紀錄卡乙盒,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預備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七千二百元,則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至乙○○之繳息紀錄卡乙張,因係乙○○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甲○○涉嫌常業重利犯行一覽表│├──┬─────┬─────────┬──────────┤│編號│被害人姓名│借?貸時?間│數額(新台幣)│├──┼─────┼─────────┼──────────┤│一│林尚德│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三萬元│├──┼─────┼─────────┼──────────┤│二│ 黃美鳳 │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三萬元│├──┼─────┼─────────┼──────────┤│三│盧 劉玉嬌 │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一萬元│││├─────────┼──────────┤│││同年六月十日│一萬五千元│├──┼─────┼─────────┼──────────┤│四│阿國│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一萬五千元│├──┼─────┼─────────┼──────────┤│五│ 楊宜芳 │同年四月三十日│一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一萬元│├──┼─────┼─────────┼──────────┤│六│ 胡玉麟 │同年五月八日│四萬元│││├─────────┼──────────┤│││同年六月一日│四萬元│├──┼─────┼─────────┼──────────┤│七│ 鄭福村 │同年五月十五日│一萬五千元│││├─────────┼──────────┤│││同年六月十一日│一萬五千元│├──┼─────┼─────────┼──────────┤│八│ 沈子聰 │同年五月十七日│三萬元│││├─────────┼──────────┤│││同年六月十九日│三萬元│├──┼─────┼─────────┼──────────┤│九│ 黃詩盈 │同年五月十八日│一萬元│││├─────────┼──────────┤│││同年六月九日│二萬元│├──┼─────┼─────────┼──────────┤│十│ 陳雨利 │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三萬元│││├─────────┼──────────┤│││同年六月十九日│三萬元│├──┼─────┼─────────┼──────────┤│十一│乙○○│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一萬元│││├─────────┼──────────┤│││同年六月二十日│一萬元│├──┼─────┼─────────┼──────────┤│十二│ 羅清芳 │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一萬元│├──┼─────┼─────────┼──────────┤│十三│文文│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萬五千元│├──┼─────┼─────────┼──────────┤│十四│ 黃鳳義 │同年六月二日│二萬元│├──┼─────┼─────────┼──────────┤│十五│ 王博文 │同年六月八日│一萬元│├──┼─────┼─────────┼──────────┤│十六│ 張挺福 │同年六月十九日│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