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91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1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
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
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示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6年6月26日臺
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