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依貸款契約之
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0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
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
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
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28,000元未為償付等語,爰依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與
新光行銷事前共謀吸金詐財,使被告陷入「假分期、真貸款
」的陷阱中,這是一個弊案而不是消費糾紛,故被告所簽訂
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之規定,系爭契約
應屬無效;㈡、且原告係趁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為該契約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之
規定,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㈢、又金融機構及企業經營者
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應認買賣契約與消費
借貸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依相關契約之法理
,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書影本、代償證明書影本及繳款明細表等件附
卷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即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
見本院卷第9頁)為被告所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
諸系爭申請表之正面上方抬頭,即已載明「誠泰行銷」(
即原告新光行銷),並在系爭申請表正面下方約定事項第
1點即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貨款,用以支付向特約
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額,惟誠泰
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又在系爭申請表背
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借款人表明係誠泰商業銀行
(即原告新光銀行),而巔峰公司並非以貸款為其業務,
且其簽章位置係在「經銷商」處,而非「借款人」處,是
應認上開申請表及所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當事人
之主體應為兩造,故兩造間應已以上開貸款契約書之簽訂
而約定成立貸款契約,而今被告持訴外人巔峰公司涉及刑
事案件而主張系爭貸款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
云,惟查,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巔峰公司並非
貸款契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又系爭貸款契約係經兩造合
意而成立,就相關契約內容,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
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除契約內容有牴觸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形,始依民
法第71條而認有無效之可能,經核,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內
容,尚無有牴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情形,且被告另主張原告有與訴外人巔峰公
司共謀吸金詐財云云,惟被告就其此部分有利其之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其認兩造間之系爭貸款契約,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認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二)又被告認原告係趁其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而
為該契約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貸款契約,惟查,經核閱
系爭申請表及貸款契約書上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並無難
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業如前述,復經被告親自簽
名確認,又依申請表上之記載,工作年資為2年,且被告
亦自陳簽訂系爭契約時其職業為會計(見本院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其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已具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與知識水準,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不識申
請書上之相關文字記載,又被告對其係在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情形下而為該契約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參以被告已依約履行前揭契約達11期之久,此有繳款明
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其對於締約內容
之重要之點,皆有明確認識,則在客觀上自難認原告係趁
被告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其訂定系爭借貸契約,
故被告此之所辯,仍無可取。
(三)末查,本件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是由原告新光銀行先
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
原告新光銀行,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
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原告新光銀行
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
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原告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
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
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
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
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
關係之當事人;此觀之上開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關
於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
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業銀行或
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申請人(借款人)
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
何責任」等語自明,該約定條款僅係基於上開契約相對性
之法理明文重申而已,縱使未有該約款明文約定,被告亦
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
契約當事人之新光銀行及原告。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既不因上開約款而影響被告在本件法律關係上之地位及權
益,即難認前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被告執此拒絕
償還消費借貸款,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援引外國法有關「
相關連契約」之法理為抗辯,惟上開比較法例並非內國現
行有效法令,且我國亦無相同規範之商業習慣,故上開規
定僅有法理論述或立法政策上探討實益,而本件被告訂立
消費性貸款契約約款明確,即應依契約內容及我國有效法
律解釋適用,自無引用無法拘束力之外國法論斷,附此敘
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
權讓與之事實,而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
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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