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2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受安置人R101028.法定代理人R101028A.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R101028(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101年3月17日22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R101028(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父親因意外過世後,受安置人母親R101028A與其同居人R101028B(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進行交往,R101028B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利用載送受安置人至校之際,將受安置人載往工寮施以親吻臉頰及撫摸胸部、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受安置人自述從小學六年級起至今,遭R101028B強制猥褻得逞數次,致使受安置人身心嚴重受創,亦向聲請人強烈表達不願返家,並曾有輕生之念頭,經聲請人連繫受安置人母親R101028A,惟R101028A認受安置人說謊,不願相信前述經過。綜合上述,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工字第1010047292號緊急安置函、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親已過世,母親亦未能妥適教養受安置人,並考量受安置人母親經濟狀況不佳,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環境,復衡以受安置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無適當替代親屬可照顧,無法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非以繼續安置,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恐有再遭侵害之虞等情,因認非予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