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安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安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羅安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犯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國中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另涉販賣毒品而與本案同時查獲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23號扣案),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案查獲同時扣案之電子秤1個、行動電話2支及分裝夾鏈袋3包,係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相關物證,與本案無關,乃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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