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34號原告 陳慧文 被告 韓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更在外積欠債務,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因債務問題,於93年間離家前往中國大陸不返,迄今行蹤不明,期間未分擔任何家庭費用,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債務,於93年間離家前往大陸地區,期間均未給付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韓瑞先 到庭證稱:「(問:被告有否與你們同住?)沒有。(問:為何被告未與你們同住?)他欠錢獨自到大陸工作。(問:有多久時間未見到被告?)去年我爺爺過世時,爸爸有回來,但我們沒有交談,在此之前,有好幾年沒有看過爸爸。(問:被告有無打電話回來給你或原告?)2、3年前的父親節爸爸有打電話回來,是媽媽接的,當時我在學校。(問:爸爸有無寫信回來?)沒有。(問:爸爸沒回來期間有無寄錢回來?)沒有。(問:家庭的生活費用都由何人支出?)媽媽。(問:爸爸離家有多久?)6、7年以上。」(見本院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婚後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惟均僅短暫停留國內後,又隨即長期出境,嗣於101年4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見卷內第10頁),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3年後雖多次往返國內外,惟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93年間離家後,雖有多次返臺之紀錄,惟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費用,迄今已逾9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