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告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威年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 成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民國82年6月7日以大漢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義辦理設立登記,於84年3月3日更名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於88年1月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原始股東,並在86年8月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另原告公司現業已廢止公司登記,並選任李威年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中。
㈡86年8月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竟利用職務之便
,於臺中營業處所盜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當時為 黃明朝 )印章於取款憑條,並在86年9月8日前往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儲蓄部盜領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後,於同日分成三筆匯入被告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及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上開事實於李威年為原告公司辦理清算時始發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先行請求被告賠償2500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
項卡、公司廢止登記表、法院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竟逾越權限,盜領公司存款,匯入自己帳戶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有理由。
㈢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自被告受領時即8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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