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朱智賢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70號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書(詳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自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70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聲請書狀,但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有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法律程式,所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高俊珊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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