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
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就業服務站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同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分別向 林詮智 、甲○○謊稱分期付款扣款錯誤及誤刷消費金額,須以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詮智、甲○○均陷於錯誤,分別存入及匯入新台幣(下同)40,000元、14,000元至乙○○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林詮智、甲○○因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159第2項前段規定,證人丙○○、林詮智、甲○○之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有上開三人之警詢證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三人於警詢時遭受任何強暴、脅迫、不正取供之外部情況,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該三人之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之匯款、存款執據、被告信用卡消費及使用資料均為銀行人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商務司機,伊與對方約在中壢就業服務站前面,對方說要拿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公司使用,對方說客人會將現金車資交給伊,伊扣除伊的薪水後,剩餘的現金就匯入伊的帳戶內供公司提領,對方說因為公司帳戶不方便,所以要將客人的車資匯到伊自己的帳戶內,再由公司人員用伊之提款卡提出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應徵工作,則其之公司老闆僱佣其擔任司機外出接客,
公司人員自然會將被告之出勤紀錄加以匯整,或以日領或以週領或以月領,均得精確計算被告出勤之次數,以精準計算被告應領之薪資,絕無可能任由公司之司機在領得客人所繳付之車資後即逕由司機本人扣下自己之薪水,否則,公司司機若有應扣付款項如勞、健保費用、損壞公司車輛之應賠付款等,公司殆無可能扣得,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平常事理相違。又公司既然公開登報徵選司機,又提供車輛予司機載客以營業,則該公司必然非僅被告一位司機,該公司為營業起見,必然有公司或行號之帳戶,以便公司應付及應收款項之存、付,核無不使用公司或行號帳戶而須使用員工個人之帳戶以供公司營業之應付及應收款項之存、付之任何理由,被告亦供承對方說因「公司帳戶不方便」所以要使用伊之帳戶,可見被告明知對方須使用其之帳戶之理由不正當,仍堅持交付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㈡依被告所自提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其遲至98年4月
1日始打電話予銀行及165反詐騙專線,然究其實,依其自己之供詞其早於98年3月27日即已交付帳戶,又依其之供詞,對方向其說其於隔日即98年3月28日即可工作,然該日對方又電話通知公司車輛在保養,其至98年3月29日再工作,其於98年3月29日再主動打電話予對方,對方說再次日即98年3月30日即可上工云云,可見依其之說法若屬實,則被告已為對方拖延三日均未派工,其乃再遲至第四日之98年4月
1日始打電話予銀行及165反詐騙專線,此時依卷附之被告帳戶資料顯示,其帳戶早於98年3月30日即已列入警示帳戶,由此可見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延滯並等待至正犯之詐欺集團已實施詐欺完畢甚至已將被害人款項提領一空後,始打電話予銀行及165反詐騙專線,其主張之該項掛失事實,自然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反而足認其之打電話予銀行及165反詐騙專線之動作,用意係在掩護詐騙集團及掩蓋己之不法處分帳戶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一再辯稱伊於案發前、案發後一直有正當工作,並無需
款鋌而走險之動機與必要云云,然依本院查得之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顯示被告於96年1、2月間有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遭停卡;依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2月8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02309號函及其附件,被告於該銀行之信用卡於95年9月12日停用,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積欠本金52,302元;可見被告早於95年下半年間起即已發生嚴重之信用危機,其辯稱其並無需款鋌而走險之動機與必要云云,核無足採。
㈣被告於98年6月9日下午2時23分偵查時供稱伊尚有遺失土
地銀行存摺及郵局、台新銀行、不知名銀行之提款卡,其僅有掛失郵局提款卡,後經檢察官諭示其立即回家尋得尚未遺失之帳戶,其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偵查時供稱伊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之帳戶均放在其妻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該等帳戶連同車子於98年
3月3日遺失云云,然依本院調得之丙○○於98年3月3日至中壢派出所申報3168-KS號自小客車遺失之報案筆錄卻顯示,該車遺失時車上並無其他貴重物品,而若車上果有帳戶資料併同遺失,竟無將此等帳戶資料併行申報遺失,反與常情相違。是可見被告欲向檢察官證明其所開立之多家銀行帳戶,有些雖遺失,然有些在其有效保管中,並藉資證明其並無出賣帳戶云云,然卻有上開向檢察官不實供稱其之上開帳戶併同其妻車輛遺失之情節,顯然其上開證明歸於無效,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依被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自92年6
月2日以還,斷續在健鼎科投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行號任職,其之社會經驗豐富,其亦自承其在該七家公司行號任職時,從未被要求交付其之帳戶資料予該七家公司行號之人員,是以,被告在明知對方表示對方公司之帳戶有問題後,仍不惜提供己之帳戶以供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主觀故意及不法處分帳戶之客觀行為事實,均屬明確。
㈥前揭被害人林詮智、甲○○遭詐騙而匯入或存入款項入被告
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據該等被害人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款執據附卷可憑,核與卷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相符,是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足堪採信。
㈦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成年人,又依上開說明,其之社會經驗相當豐富,其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當屬其可預見之範圍。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不法處分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為詐欺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林詮智、甲○○二人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院審判範圍內。原審援引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之法條,並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其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而為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