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己○○選任辯護人廖德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30日98年度桃簡字第30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745、14433、15459、1625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813、20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旋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奇摩拍賣網站佯以張貼販售APPLE3GIPHONE白色手機、二手筆記型電腦、佳能牌單眼數位相機、家樂福現金禮券、SONY廠牌型號K850I行動電話等訊息,而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丙○上網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上網購買該白色手機,並於翌日(18日)晚間6時30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匯入己○○上開銀行帳戶內;同年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戊○○亦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購買二手筆記型電腦,而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6千3百元匯入己○○上開銀行帳戶內;同年月18日晚間6時4分許,乙○復亦上網瀏覽該訊息,同誤信為真上網購買單眼數位相機,而於當日晚間6時32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1萬元匯入己○○上開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18日)晚間,甲○○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同樣購買單眼數位相機,而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1萬3千2百元匯入己○○上開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8日)晚間7時許,又有丁○○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購買家樂福現金禮券,而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2萬7千元匯入己○○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18日)晚間7時30分許,庚○○亦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購買SONY廠牌行動電話,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3千元匯入己○○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丙○等人匯入之款項均於同年月20日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因被害人丙○、戊○○、乙○、甲○○、丁○○、庚○○遲未收到所購買商品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前因在加油站工作,為供作薪資轉帳之用,我便於98年3月20日申辦上開帳戶,嗣銀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來給我後,我即於98年3月底將上開資料放置於我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直至98年4月23日我想去領存摺內之1千元,但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遭竊,我方至銀行辦理掛失及補辦,我並沒有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上開帳戶係在工作之加油站所聲請,聲請時間為98年3月份,該帳戶並非被告之原有帳戶,係因工作需要所聲請,當初有先存1千元,而因被告當時接到存摺時,急著出門,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資料置放在機車置物箱,直到4月23日,因存摺內有1千元,被告需要用錢,去翻找才發現不見,並趕快前往銀行掛失,被告懷疑係其室友竊取上開帳戶,因其室友先前計有冒用被告之姓名,又在年初的時候,被告有上吊自殺,依醫生所述,如果沒有受到很大冤屈,不會想要去自殺,被告之帳戶被盜用卻反變成幫助詐欺的被告,被告無法認同,本案主嫌亦未抓到,卻處罰被告,被告覺得很不公平,真的受到很大委屈云云。經查:
(一)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人或轉手者,先於奇摩拍賣網站佯以張貼販售APPLE3GIPHONE白色手機、二手筆記型電腦、佳能牌單眼數位相機、家樂福現金禮券、SONY廠牌型號K850I行動電話等訊息,而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被害人丙○上網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上網購買該白色手機,並於翌日(18日)晚間6時30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1萬4千元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同年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被害人戊○○亦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購買二手筆記型電腦,而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
6千3百元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同年月18日晚間6時4分許,被害人乙○復亦上網瀏覽該訊息,同誤信為真上網購買單眼數位相機,而於當日晚間6時32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1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
18日)晚間,甲○○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同樣購買單眼數位相機,而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1萬3千2百元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8日)晚間7時許,又有被害人丁○○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購買家樂福現金禮券,而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2萬7千元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18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害人庚○○亦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購買SONY廠牌行動電話,而於同日晚間
8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3千元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被害人丙○等人匯入之款項均於同年月20日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戊○○、乙○、甲○○、丁○○、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5月7日(98)國世銀中壢字第0220009800807號函、98年5月8日(98)國世銀中壢字第0220009800815、0220009800817、0220009800819號函、98年5月13日(98)國世銀中壢字第0220009800856號函、98年6月11日(98)國世銀中壢字第0220009800998號函覆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乙○及庚○○立具之匯款切結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匯款之WEBATM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奇摩拍賣網頁資料、丙○、戊○○、甲○○、丁○○、庚○○匯款之中國信託及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丙○、戊○○、乙○、甲○○、丁○○、庚○○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觀,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盜領存款或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鮮有任意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情事,復核以案發當時,被告已19歲、高職畢業、具工作經驗,並非智識不清、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其於偵查中所陳,其除有申辦上開帳戶外,尚另有申辦一郵局帳戶等語,可見被告並非從未申辦帳戶,其對帳戶妥適保管之重要性,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又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初,有存入1千元以為開戶之用,而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想用錢,便想將上開帳戶內之1千元提領出來等語,亦見被告對上開帳戶之價值、狀況均牢記在心,自不會如其所辯般,伊於98年3月底即將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即將上開帳戶資料貿然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長達20餘日均毫不理會之可能,遑論依被告所陳,其於機車置物箱內,尚另存放有其他物品(香菸、螺絲起子等物),衡情被告更無在每次騎乘機車必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取安全帽下,仍完全不注意、理會該帳戶存摺等資料之理,由此均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恐係遭其室友所竊取云云,然核以辯護人所辯,均為單方臆測、懷疑他人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末被告之身心狀況為何,與其有無為本案犯行,本無相涉,且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則其縱使近期身心狀況不佳,亦難率與本案遽作聯結,則辯護人上開所辯,毫無所據,顯不足採。綜此,被告有於98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案發時已19歲,且高職畢業,顯非智慮淺薄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四)就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帳戶所存有之1千元係遭何人領取及該領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此據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業經其函覆以:一、經查該帳戶原開戶時存入之1千元係由提款機方式提領。二、因ATM監視器畫面依規定保存6個月,故無法提供當時提領畫面及確認變更密碼是否由本人為之等語,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4月2日、(99)國世銀中壢字第0220009900295號函在卷可稽,辯護人再以該錄影帶有經總行保管而聲請調閱云云,然核以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為自身所臆測,未有任何立據足資證明,且其所陳,更與上開銀行函覆有所未合,是其聲請,應予駁回;辯護人復聲請傳訊證人 江馥羽 ,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2個工作,且收入穩定云云;惟核以案發當時被告有無工作,與其有無為本案犯行,實屬無涉,辯護人上開聲請,實欠卻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及關連性,亦予駁回;又本案被害人均於98年4月20日前即遭詐騙而為匯款,被告俟待上開犯行終了後即同月23日後方前往銀行辦理帳戶掛失,則被告於辦理帳戶掛失之時,係如何報案?反應為何等?與其本案犯行之認定,實無相關,辯護人遽以聲請傳喚證人即銀行行員 謝維婕 以調查上開情事云云,自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及關連性,當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管理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作為上開詐欺集團向上開被害人詐財之取款工具,並因詐欺取財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檢察官就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戊○○、庚○○部分,雖未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而援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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