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3號受罰人甲○○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9年6月29日到場應訊,前項通知文書已於99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受罰人之住所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是項通知於法定期間屆至時自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然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屆期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謹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