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丙○○
戊○○壬○○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子○○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范民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0日分別與被告辛○○簽訂農地讓渡契約書及與訴外人癸○○簽立農舍委託建築契約書,與他人共同興建集村式農舍。簽約後,原告按期支付價款,且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與被告辛○○約定日後興建完成之農舍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辛○○名下,原告則為所興建農舍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於簽約後已陸續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裝潢費用2百餘萬元,合計近8百萬元。然原告發現被告辛○○於95年1月4日取得興建農舍之用地即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後(下稱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竟隱匿原告而以上開土地分別於95年3月1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95年8月24日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復於96年5月3日分別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姜文恭 、 劉瑞麟 、 楊子青 ,致上開土地存有被查封拍賣之不確定風險。原告無奈之餘,乃由被告辛○○於96年10月30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同時並於土地登記謄本『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內為:「本案土地上農舍門牌龍潭鄉中正村2鄰2巷88弄9之9號於保存登記完畢次日應增加為本抵押權之擔保物,並提供必要文件協同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之預告登記,而有公示效果。
(二)其後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完成之桃園縣○○鄉○○段第74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於96年11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被告辛○○名下,被告辛○○依上開預告登記之約定,本應於次日即同年月2日將系爭農舍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豈料,被告辛○○竟與承辦代書即訴外人寅○○共同於96年11月13日將系爭農舍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其後被告辛○○更因無力清償貸款,遭其債權人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02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前開土地及系爭農舍,並定於98年7月1日下午3時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原告已對被告辛○○提出詐欺、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三)被告辛○○就系爭農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時,被告合作金庫為評估債權之確保,理應會審閱農地讓渡契約書與農舍委託建築契約書,是其當然明瞭本案係屬集村式農舍興建,亦知悉系爭農舍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只是暫時登記在被告辛○○名下,故被告合作金庫明知系爭農舍應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由於被告辛○○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系爭農舍遭拍賣即不可回復而需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述被告辛○○與合作金庫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
(四)如鈞院認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記載僅有債權效力,然因被告辛○○與被告合作金庫間並無新債成立而係舊債擔保,則其等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顯係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此物權行為。又被告辛○○與合作金庫於96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辛○○所有之上開土地早已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及訴外人姜文恭、劉瑞麟、楊子青等人,被告辛○○亦另積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5百萬元,是其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被告華南銀行、合作金庫更因為被告辛○○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可知被告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存在。⑵被告辛○○於96年11月13日就系爭農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合作金庫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⑷被告辛○○於就系爭農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⑸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農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辛○○於95年3月1日、95年8月1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述之內容,僅有「供出租」、「自用及未出售」之房屋應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內,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合作金庫,而系爭農舍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辛○○名下,並非被告辛○○「供出租」或「自用及未出售」之房屋;再由該2份切結書之「辛○○」簽名以觀,似乎非同一人所簽,被告辛○○亦明確表示第1份切結書上的簽名不是其所簽,則該切結書真實性恐有疑問。
乙、被告合作金庫係以:
(一)被告辛○○與訴外人 黃承駿 、 葉許麗娥 前為興建房屋需要,於95年1月25日起向被告合作金庫申借土地融資貸款作為興建房屋之土地購置貸款,並由被告辛○○提供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嗣於95年7月再向被告合作金庫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並於95年3月1日、95年8月15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將完工之建築物,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內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故被告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係履行前述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合作金庫並非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辛○○第一份切結書上之印章與對保授信約定書、借據所蓋之印章一致,且與第2份被告辛○○承認親自簽名與蓋章之切結書相互吻合。何況證人寅○○亦證稱被告辛○○數次到代書事務所接洽貸款抵押相關事宜,因此,被告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履行建築融資貸款之約定,地政機關受理被告辛○○、合作金庫雙方蓋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權狀正本等相關文件,准予設定抵押權並完成登記,當無疑義。況被告合作金庫與辛○○於95年間之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及設定之抵押權之前,被告合作金庫、辛○○依雙方契約內容履行為當然之理。
(三)本件係由被告合作金庫貸款予被告辛○○等人購置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與興建土地上全部建物,貸款並未清償,故建物完工後由被告辛○○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供作擔保,為事之必然,且因該批房屋建案係整批由承包商一起承攬建造,原告又如何得以出資興建系爭農舍,此為矛盾不合理之說詞。又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簽名與本行之授信約定書不符,似乎非同一人所簽,真實性恐有疑慮。再原告所稱支付裝潢費200餘萬元之部分,係原告為自己居住舒適而花費,與本案更無相干。另原告於96年10月30日設定登記取得者為普通抵押權,原告所稱「預告登記」僅係記載於普通抵押權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內,實際上並非依土地法79條之1規定所為之法律上「預告登記」,故此項約定僅於當事人0生效,對第三人無拘束之效力;退步言之,即便是法律上之「預告登記」,依物權法定主義亦不具物權效力,只為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原告現占有使用系爭農舍雖非無權占有,然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者,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契約亦僅有債之效力。系爭農舍因原告有占有使用關係,致使執行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迄今仍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因此,原告種種之宣稱均係為阻撓系爭農舍及土地之拍賣程序。
(四)原告並非向被告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之相關人士,被告合作金庫當然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辛○○間之關係,更無從得知有無原告所稱上述契約書等等,原告陳稱被告合作金庫之「惡意」行為,實為毫無根據之言論。且被告合作金庫已於95年3月及95年8月於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上設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對前開土地已享有先順序抵押權之權利,96年11月13日土地與建物即系爭農舍之共同設定,系爭農舍之部分係為建築融資之擔保,至於土地部分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順位之先後,在所不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辛○○則以:原告所購買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約7958.2平方公尺固係登記在被告辛○○名下,惟被告辛○○僅係「借名登記」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辛○○之堂叔即訴外人庚○○、 黃永旺 等人,被告辛○○僅係配合訴外人黃永旺等人之要求,出面交付所需之文件予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或過戶等事宜,此觀與原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之人乃訴外人黃永旺之配偶即訴外人丁○○及買賣合約書末之「立約人乙方」並非被告辛○○之筆跡即明。且簽約後陸續收受原告分期給付之土地價金及建物工程款之人亦係訴外人庚○○、黃永旺或癸○○等人,故合約書附件之付款明細均無被告辛○○之簽名。況參與系爭農舍合建之建商即訴外人癸○○及訴外人代書寅○○亦證稱土地係庚○○家族所有等語,可見被告辛○○確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原告主張被告辛○○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容有錯誤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被告華南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京城銀行)係以:系爭農舍及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被告辛○○名義,故本件聲請執行並無錯誤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戊、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追加其上開訴之聲明中第4項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即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京城銀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94年7月10日分別與被告辛○○簽訂農地讓渡契約書及與訴外人癸○○簽立農舍委託建築契約書,簽約後已給付價金54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自然農莊(公爵區)農地讓渡契約書、農舍委託建築契約書各
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6頁),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辛○○於95年1月4日取得興建農舍之用地即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後,即以此土地分別於95年3月1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於95年8月24日又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復於96年5月3日分別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姜文恭、劉瑞麟、楊子青;另於96年10月30日則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同時並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內為:「本案土地上農舍門牌龍潭鄉中正村2鄰2巷88弄9之9號於保存登記完畢次日應增加為本抵押權之擔保物,並提供必要文件協同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之登記內容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亦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上興建完成之系爭農舍於96年11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被告辛○○名下,被告辛○○未依與原告之約定,於次日即同年月2日將系爭農舍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於96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其後被告辛○○因無力清償貸款,遭其債權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前開土地及系爭農舍等事實,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份附卷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277號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自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合作金庫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知悉系爭農舍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僅係暫時登記在被告辛○○名下,故被告合作金庫乃明知系爭農舍應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或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抵押權之事實,則為被告合作金庫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其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辛○○所簽訂之前述農地讓渡契約書首先即明示:「雙方訂立本契約書,本契約書與【大自然農莊(公爵區)農舍委託建築契約書聯立,【大自然農莊】(公爵區)農舍委託建築契約書有『無效、撤銷、解除、違約』等原因時,本契約書亦一併『無效、撤銷、解除、違約』…」,且於第4條第1項約定:「產權之移轉,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產權移轉,俟起造人變更送件同時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8頁),並於第9條第1項約定:「本集村興建農舍案,業已經桃園縣政府農務字第0920269747號函核准,若未能於農地過戶後6個月內達成起造人變更後之建照核准(…);乙方(即被告辛○○)應無息退還甲方(即原告)所繳全部款項,甲方不得另外請求賠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本件系爭農舍之興建,因被告辛○○登記為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之共有人,故原告與被告辛○○之約定,自係由被告辛○○為起造人,於興建後再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並於變更後同時辦理訴外人辛○○就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事宜,故在為變更起造人名義及為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前,被告辛○○仍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且為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無誤,亦即原告與被告辛○○間僅有移轉登記之約定,並無所謂借名契約之約定內容。此外,原告就所謂其與被告辛○○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乙節,又未能舉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借名登記之主張,尚無足採。況即使確如原告所述其係借用被告辛○○之名義為系爭農舍之登記名義人,然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被告辛○○既已登記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能以其僅具有債權性質之借名契約對抗第三人,故原告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存在,核即無足採。
三、再查,被告辛○○前於95年間向被告合作金庫申請在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貸款時,業於95年3月1日、8月15日分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合作金庫,其第2條之內容均為:本人於建築貸款還清前,興建中或已完工之建築物不得設定負擔予他人,其中如有供出租、自用及未出售之房屋應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內,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貴行等語,有上開切結書影本2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足見被告辛○○與被告合作金庫早於95年間即已有約定日後建築貸款還清前,在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上興建包括系爭農舍在內之農舍,應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內,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合作金庫甚明。被告合作金庫既已貸款予被告辛○○在先,並為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則其後被告辛○○於取得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時,依其與被告合作金庫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於96年11月13日在系爭農舍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有償行為,並無疑義。原告雖主張上開切結書所約定僅指「供出租、自用及未出售之房屋」始有設定抵押權之義務等語,然系爭農舍既係登記為被告辛○○所有,則解釋上,在出售後未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前,自應認為仍屬上開「未出售」之房屋之範圍,否則被告辛○○儘可將所有之農舍預先出售他人,均無庸辦理移轉登記,即可迴避設定抵押予貸與人即被告合作金庫之義務,自非當事人即被告辛○○、合作金庫間上開約定之真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又原告與被告辛○○係遲於96年10月30日始在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同時於「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內為上述之約定內容,是其日期已後於上開被告辛○○與被告合作金庫切結書作成之日期,自難認為被告合作金庫於上開切結書作成時,可預知被告辛○○日後會與原告生有爭執而為上述「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登記,即更難認為被告合作金庫當時即已知有損害被告辛○○債權人之可能。況即使被告合作金庫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原告在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謄本上已有前述「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之記載亦然,因被告合作金庫係基於前揭95年間切結書之約定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即屬正常之債權行使行為,與原告及被告辛○○上述土地謄本「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之約定同屬債權契約,二者並無優劣次序之分,則被告合作金庫果先在系爭農舍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不可認為係有損害原告之行為。再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⑴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⑵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⑶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1條定有明文。故即使上述「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之約定為預告登記,其效力亦僅為在未予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耳。而本件被告合作金庫與原告既同有得請求被告辛○○在系爭農舍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此二債權又無優劣次序之分,則被告合作金庫先為設定,亦不能認為有何妨礙原告請求權之可言。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合作金庫為評估債權之確保,理應會審閱農地讓渡契約書與農舍委託建築契約書等語,然類此貸款之情形,一般銀行核貸金錢予客戶,能擔保此債權日後獲得清償之最有利保障,殆為在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則被告合作金庫只要能順利取得抵押權即足,無須明暸被告辛○○與農舍之買受人間之關係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應已審閱農地讓渡契約書與農舍委託建築契約書之事實部分,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此部分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自不足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係向被告合作金庫申請建築融資貸款,則在被告合作金庫同意貸款予被告辛○○並同時以切結書約定系爭農舍興建完成後應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仍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辛○○與合作金庫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自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合作金庫與被告辛○○於上述融資貸款時以切結書所約定系爭農舍興建完成後應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既係在原告96年10月30日將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於『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內為上述登記內容之日期之前,則被告合作金庫、辛○○為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即難認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況即使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時間既早於原告為上述登記內容之日期,亦難認為受益人即被告合作金庫於切結書訂定時知有此損害,因此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辛○○與合作金庫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仍屬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六、又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不得請求撤銷被告辛○○與合作金庫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則自無從再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命被告合作金庫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亦甚明確。
七、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辛○○與合作金庫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則被告合作金庫即使基於上開抵押權而聲請法院對被告辛○○為強制執行,原告亦無何權利可得排除之;況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既係登記為被告辛○○所有,而被告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又均係被告辛○○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則其等基於此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執行登記為被告辛○○之財產即系爭農舍,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非系爭農舍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其餘可資排除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仍遽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農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不能准許。
八、末查,原告與被告辛○○就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30日設定登記前述抵押權時,係於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內為:「本案土地上農舍門牌龍潭鄉中正村2鄰2巷88弄9之9號於保存登記完畢次日應增加為本抵押權之擔保物,並提供必要文件協同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登記內容,而此登記之門牌號碼與系爭農舍之門牌號碼已有不同,則兩者是否確為同一標的,尚非無疑。況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參以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且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11-1條前段、第113條之規定即明。然本件原告於第4項聲明僅請求被告辛○○於就系爭農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而未表明此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亦未表明增加系爭農舍與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共同為擔保時,就原設定之第1070地號、第1071地號土地部分辦理如何內容之抵押權變更登記,自亦無從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及與被告辛○○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確認原告就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存在。⑵被告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合作金庫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⑷被告辛○○於就系爭農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⑸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農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