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與 許源來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對於法定代理權存否有爭執,應由主張有法定代理權之一造負舉証之責。復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天台廣場大樓規約第5條、第7條第2項、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相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按分層分區分配名額產生,商場委員(B2~3F)資格以獲各樓層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此有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天台廣場大樓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是依上開規約規定,天台廣場大樓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由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互選,再由管理委員中互選出主任委員,甚為明確。然查,天台廣場大樓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9屆地下2樓至3樓之管理委員後,並未依規約重新選任第10屆之管理委員,即逕於98年5月20日召開第9屆第2次管理員會之同時,由第9屆管理委員投票改選李玉泉為第10屆之主任委員,此有98年度天台廣場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第9屆第2次委員會暨第10屆第1次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選票單、簽到單等影本復卷足憑(本院卷第105-113頁),上述選任主任委員之方式,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天台廣場大樓規約,故據此選任之主任委員自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權。
三、從而,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權既有欠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補正。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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