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拍字第1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林德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邱耀林 於民國87年11月30日與第三人台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承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該契約之連帶債權人,相對人就國民住宅基金部分獲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就銀行提供部分獲貸款22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積欠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而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享有債權金額389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經於88年5月14日辦畢登記在案。嗣後相對人林德廉向第三人邱耀林買受上開不動產,相對人並於90年3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及聲請人簽立承諾書,承諾承受第三人邱耀林所簽訂前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同意確實依前開契約條款履行第三人邱耀林所負之一切債務。詎相對人於借款後,自99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27萬4,695元,雖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書,應認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