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98年
9月24日98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2月9日至97年2月11日間因犯多條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7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拘役120日確定,於9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又於97年4月18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8月29日確定(該罪刑於民國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然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760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因符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0日晚間
9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乙○○○○」內,徒手竊取商場內所陳列之南洋天然植物化妝水、森田傳明酸、KISSME持久型魅惑唇蜜、眼戲設計師眼線膠、性感貓眼濃翹防水眼線液、E46雙眼線睫毛白膠、瑪奇亞米水漾肌活氧保溼噴霧劑、AHA柔膚深層潔面露各1瓶及彩色洗臉海綿、兩用粉餅海綿、粉底專用海綿、IE黑瞳晶綻眼影盒各
1個、UNUCO假睫毛、 凱婷輝 夜迷鑽眼影各1組、N402水粉兩用海綿1包、龍族廚房料理剪1把(以上16樣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790元),得手後放入己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商場而觸動防竊門警報器,為店員甲○○發現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159第2項前段規定,證人 丁維杰鄭光宏 之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署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責減免事由,該院依本院之囑託,就上開事由所作之鑑定結論,即署立桃園療養院99年3月31日桃療醫字第0990001922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伊背包內確有所查獲未經結帳之乙○○○○之商品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至商場逛逛,遇到1名女子跟伊搭訕聊天,很談得來,就一起逛並討論研究,因對方未帶包包,所以將部分想購買之商品用手拿或放在伊包包內,後來分開逛約定時間至櫃台會面並結帳,時間到時,伊等了很久,該女子並未出現,伊不想購買,就將手提籃及商品放置櫃台邊,往大門離去,伊當時忘記包包內還有商品,經過防盜門時,警報器響,店員就追了過來,伊慌了手腳不知道如何處理,就將包包丟給店員,因為 伊有 恐慌症,會有不自覺的行為,未能自然應對,並非想要拔腿逃亡,伊實際上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查:被告丙○○將乙○○○○所有陳列販售之南洋天然植物化妝水、森田傳明酸、KISSME持久型魅惑唇蜜、眼戲設計師眼線膠、性感貓眼濃翹防水眼線液、E46雙眼線睫毛白膠、瑪奇亞米水漾肌活氧保溼噴霧劑、
AHA柔膚深層潔面露各1瓶及彩色洗臉海綿、兩用粉餅海綿、粉底專用海綿、IE黑瞳晶綻眼影盒各1個、UNUCO假睫毛、凱婷輝夜迷鑽眼影各1組、N402水粉兩用海綿1包、龍族廚房料理剪1把置放其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開賣場,嗣因賣場設置之防竊警報器作響,該賣場員工甲○○旋上前要求被告配合檢查,被告見狀立即往外逃逸,甲○○大聲呼叫「小偷」,被告就將其身上之包包往隔壁商店前面之地上丟,經民眾協助追上丙○○帶回商場辦公室報警處理,伊有在撿起之被告包包內發現未經結帳之上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通常情形在大賣場或便利商店內選購物品,應將所選購之物拿於手上或置於賣場所提供之提籃或推車內,迨至結帳櫃檯結帳時,再將所欲購買之物品交予店家結帳,縱有因不願拿取賣場提供之提籃或推車,而選購之物品太多致雙手無法同時拿取,亦可以減少購買數量或分批拿取至櫃檯之方式,衡情均無逕將所欲購買之商品置入一般人不易察覺之包包內,徒增引人誤會之困擾,且退步言,果真有暫時不得不將所欲購買之物品置於自己所帶包包內之情形,亦應至結帳櫃檯結帳時主動自包包內拿出結帳,又焉有如被告至結帳櫃檯非但未將包包內商品取出結帳,反逕走出大門,迨防竊警報器響起,又慌張逃逸,甚至將所攜帶包包丟在隔壁商店前面之地上之可能。更況在被告包包內之未結帳商品高達16項,該等商品之體積並非微小,放在被告包包內核無可能使其忘記該等商品之存在,被告辯稱伊忘記包包內有商品未結帳云云,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又被告雖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註明抗焦慮及憂鬱用途之藥袋證明伊有恐慌症,會有不自覺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法提供醫院有關伊患有恐慌症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其所指患有恐慌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被告當時果有於案發前因焦慮或憂鬱服藥之情形,然以被告於警詢時對其如何進入商場逛街購物、如何將商場之商品置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往大門離去、經過防盜門時警報器作響、店內員工追上前來伊還將所帶包包丟向店員、遭店員抓住後如何被帶至該店辦公室要求賠償、伊當時表示願意賠償,但因店家告知要賠償9千多元,伊沒有足夠金錢賠償、店家之後就報警處理等情詳述在卷,顯見其對於上開行竊及遭查獲之過程記憶清晰明確,並無失憶或有不自覺之情事,且觀諸被告所竊上開物品雖有16件之多,然多係小瓶罐或體積甚小之物,實無雙手無法拿取而非有逕置於其所帶包包內之必要,縱有非置於包包內之情形,至遲亦應於結帳時,主動將包包內之商品拿出結帳,然其未將包包內物品取出,即逕自走出大門,迨警報器作響,非但不停下腳步取出物品,猶向外逃逸,復將包包丟向店員,其顯然知悉其行為構成竊盜,屬違法行為,而於行竊得手後,因遭發覺竊行為避責而逃逸,益徵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為求慎重,將被告送至署立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依卷附署立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結論: 蔣員 有未明示之憂鬱疾患、酒精成癮、疑似安眠藥( 史蒂諾斯 )成癮及疑似戲劇化人格之診斷。但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程度。」「理由:蔣員對案發過程記憶清晰,對於細節皆可清楚交代,現實感及邏輯性皆未受損。且根據蔣員、其家屬或舊病歷記載,皆顯示蔣員在犯案前,憂鬱症狀並無明顯起伏,也無再度使用酒精或史蒂諾斯之情況。由上所述,案發時蔣員應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程度。」是以被告執其患有精神疾病置辯,實未足採。綜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聲請調閱監視器之錄影帶,然案發迄今已約一年,監視錄影帶或光碟早無可能再行調取,況即果有被告所稱之與其共同挑選商品之女子,亦有可能為之共犯,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於97年2月9日至97年2月11日間因犯多條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7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拘役120日確定,於9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又於97年4月18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8月29日確定,該罪刑雖於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然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760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因符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於本件行為時98年6月20日,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2月、6月,尚未經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而其中有期徒刑2月部分當時尚未執行(係於本件行為後之98年10月1日始易科罰金),則其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僅得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尚非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於本件行為時,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不構成累犯。原審誤以被告已於98年3月16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
49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而認被告於本案係屬累犯,自有所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性較重,及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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