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丙○
甲○○被告戊○○原名 黃小萍 .
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顏碧志 律師前一人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及被告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秀芬 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被告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七,原告丙○負擔十六分之一,原告林秀芬負擔十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秀芬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林秀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
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本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4,59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丙○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聲明雖載係4,294萬元,然觀之原告丙○於書狀所載,其應係請求強行被被告3人取走共計247萬元之金錢及遭被告3人限制行動自由所受之精神之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暨因原告自殺所受之損害計4,294萬元2部分,且被告3人亦已分別就前開2部分之請求為答辯,應屬原告丙○之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上之明顯誤載,爰以更正。另就原告丙○前揭主張因自殺所受4,294萬元之損害部分,因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請求),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上開請求29
7萬元之金額部分,減縮其中未兌現之支票10萬元部分。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之同意,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因認原告丙○向訴外人 高振峰 借款之金額係其所提出,於取得原告丙○向高振峰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300萬元、100萬元)後,竟夥同被告己○○、庚○○等人,於97年6月6日,由被告己○○佯稱欲借款而邀約原告丙○至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庄頭4號前見面,原告等2人至現場後,被告己○○、庚○○等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將原告等2人圍住剝奪行動自由,並持前開本票要求原告丙○還款。嗣被告戊○○於同日上午11時到場後,即偕同被告己○○、庚○○將原告等2人押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之鐵工廠內,被告戊○○並強行取走原告丙○所攜帶之現金68萬元,支票4張35萬元(面額10萬元共3張、5萬元1張)、存摺2本(分別為訴外人 陳高明惠 所有渣打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人 陳秀茉 所有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前開存摺之印鑑章2枚,並脅迫原告丙○說出前開存摺之提款密碼。原告丙○恐遭不利,不得已說出密碼,被告戊○○又指示被告己○○持前開存摺及印鑑章分別自前開帳戶中提領92萬元、52萬元後,始返還前開存摺及印鑑章。被告等3人復持續脅迫原告丙○在內容記載原告丙○以247萬元償還對被告戊○○債務之清償協議書上簽名後,始任令原告等2人自由離去。
(二)被告3人以剝奪原告丙○之行動自由,並取走共計237萬元,則原告丙○自得依民法上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37萬元。另原告丙○、林秀芬無故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亦得分別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丙○2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戊○○、庚○○自98年8月15日起、被告己○○自98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林秀芬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戊○○、庚○○自98年8月15日起、被告己○○自98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丙○主張財物損失237萬元部分,實係被告戊○○於94年10月間設立地下錢莊並擔任董事長,且僱用原告丙○負責實際放貸工作,按月領取薪資,原告丙○並與被告戊○○簽立契約書。嗣被告戊○○遂依前開契約第8條約定先後提供300萬元、100萬元交由原告丙○放貸,原告丙○亦分別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95年10月26日)、
100萬元(到期日95年12月30日)之本票予被告戊○○作為擔保。嗣被告戊○○於96年初通知原告丙○要結束地下錢莊之經營並終止僱傭關係,且要求返還上開資金,惟原告丙○卻自此避不見面。則被告戊○○係因提供400萬元交由原告丙○進行放貸而合法取得上開2紙本票,並本於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權利而與原告丙○協商取走現金及支票共237萬元,又觀諸原告丙○於清償協議書上簽名蓋手印,亦足見其自由意志未被侵害。是以,自難認原告丙○受有財物損失237萬元。
(二)至於原告丙○雖主張上開2紙本票係其簽發予高振峰作為借款債權擔保云云。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縱令鈞院認被告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以相當之現金交付予原告丙○,則被告戊○○既為執票人而本於票據關係行使權利,當屬於法有據。而證人乙○○雖於鈞院99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丙○向其父高振峰借款400萬元並簽立30
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各1紙云云,然其僅係聽聞其父 高振烽 轉述,對於高振峰與丙○間是否確有借款關係及借貸過程均不知悉。況且其對於其父高振峰致電次數先後翻異其詞,且於發現本票遺失後除未向原告丙○詢問本票號碼,亦未報警處理,益證證人乙○○所述不實。
(三)本件係因被告戊○○對原告丙○有票據債權,但原告丙○卻避不見面,被告戊○○催討無門下方委請被告己○○、庚○○幫忙尋找。是以,審酌本件被告等3人僅係為實現票據債權,並未對原告等2人使用任何強暴手段,加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原告丙○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原告甲○○為高中肄業,均無正當職業,身分資力不高,則原告等
2人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被告3人於97年6月6日,以剝奪原告2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取走原告丙○所攜帶之現金68萬元,及原告丙○隨身攜帶之存摺2本(分別係陳高明惠所有渣打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秀茉所有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前開存摺之印鑑章2枚,嗣後並自前揭銀行帳戶中分別提領92萬元、52萬元後,始返還前開存摺及印鑑章予原告丙○,且前開帳戶所提領共計144萬元係原告丙○所有。此外,原告等人尚取走面額共計25萬元之支票
3紙,現皆已兌現。另原告丙○於95年間分別簽立面額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等情並不爭執,復有本票影本1紙、支票影本3紙、陳高明惠前開帳戶存摺、支存對帳單影本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可參,另被告3人就前開剝奪原告2人之行動自由,並取走原告丙○所有財物共計237萬元一事,並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戊○○、己○○,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庚○○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並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第6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丙○主張與其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者係高振峰,且其於95年間所簽發之面額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均係簽發予高振峰等情,雖據其舉乙○○為證,其到庭證稱:伊係高振峰之女兒,而原告丙○與其具有遠親之關係,伊於96年間至大陸探視高振峰時,即聽聞高振峰談及原告向其借款400萬元,並簽發2張金額分別係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另因被告戊○○與高振峰本係男女朋友,被告戊○○更與伊住在一起,然而後被告戊○○與高振烽分手後,被告戊○○便搬離伊之住處,高振峰遂自大陸打電話要伊確認前開本票係否還在,伊就發現本票不見,因此伊確定係由被告戊○○所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第54頁)。審酌證人乙○○證稱之內容,其僅就高振峰何時自大陸打電話要其確認本票係否仍在,前後證稱即有不同,另如證人所述,其於97年3月間即知被告丙○所簽發面額共計
400萬元之本票,業為被告戊○○所取走,復系爭本票係屬高振峰借款予原告丙○之重要憑證,為何迄今皆未向被告戊○○請求返還,另參酌證人前稱其與原告丙○具有親戚關係且皆有來往等情,亦難認其之證言毫無偏頗、維護原告丙○之情。此外,原告丙○復未提出其稱向高振烽借貸之資金往來證明,則其稱前開本票係因向高振峰借貸而簽立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戊○○雖抗辯,其持有原告丙○簽發之本票,因而其所行使係票據權利,其自得受領自原告丙○處取得之237萬元云云。惟被告戊○○前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稱,原告丙○簽發本票,係向其借款,作為擔保,其係用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5、第6頁),惟迄今均未提出其前稱之匯款紀錄證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與原告丙○係合夥關係經營地下錢莊(見本院卷第26頁),嗣又改稱其與原告係僱傭關係云云。雖被告戊○○抗辯其與原告丙○間係僱傭關係一事,固據其提出切結書1份(見本院卷第38、第39頁)。然觀其切結書之內容,其記載之金額係300萬元,亦與被告戊○○所述其與原告丙○間具有40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金額不符外,該切結書亦未有任何關於原告丙○須簽立本票之記載,實難依前揭切結書,認定原告丙○簽立前揭本票與被告戊○○抗辯之僱傭關係有何關聯。甚而被告戊○○於本院亦稱,其與原告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其負責出資,原告丙○負責放貸及催債等,所賺取之盈餘,由渠等2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則依被告戊○○所稱,其與原告丙○一同經營地下錢莊,所賺取之盈餘並平分等情,即已佐證,渠等間係合夥關係,而非被告戊○○抗辯之僱傭關係。
(三)又被告3人就渠等以剝奪原告2人之行動自由方式,被告戊○○並自原告丙○處取走237萬元之財物等情均不爭執,如於前述。然被告戊○○在在主張其係行使票據權利,自有權受領前開款項云云。惟無論被告戊○○抗辯其與原告丙○間之消費借貸、僱傭,抑或合夥關係係否屬實,其欲行使本票之權利,本即應透由法律程序,今卻以私自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迫使原告丙○交付款項,豈非視司法程序為無物,況縱其持有原告丙○之本票,如係經由法院程序請求,若其主張為消費借貸,仍應就借款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若係因合夥關係而簽發本票,被告戊○○亦應就合夥關係業已清算負舉證之責,其持原告丙○開立之本票向原告丙○請求,於法係否有據,尚仍待藉由司法程序認定。若認被告僅持有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即認其強取237萬元之財物係屬有據,毋寧係鼓勵民眾有任何民事糾紛,皆自行以非法之方式、手段解決,無需經由國家司法程序,則被告戊○○今竟僅以持有本票即抗辯其受領237萬元之財物有所依據,殊不可採。再被告戊○○另舉清償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稱此亦足以佐證原告丙○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自原告丙○取走之237萬元之財物即係用以清償債務云云。然原告丙○簽立前開清償協議書係於97年6月6日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下所簽立等情,既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顯見前開協議書係原告丙○於非自願情形下所簽立,被告戊○○竟持前開清償協議書作為受領237萬元財物之憑證,當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即有明文。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就以不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方式,自原告丙○處取得237萬元財物等情,業於前述,則原告3人顯係以共同不法之行為,致原告丙○受有237萬元之損害,且渠等之行為與原告丙○所受之損害,當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丙○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給付237萬元之責,自屬有據。
再被告3人以不法之方式剝奪原告丙○、林秀芬之行動自由,致原告2人受有自由之限制,時間並長達數小時之久,渠等之身體、自由自應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責。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司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以不法之方式剝奪原告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並取走原告丙○攜帶之現金、存摺及支票等手段、情節,另斟酌原告丙○學歷係國小肄業、原告林秀芬高中畢業,現均無業,而被告戊○○職業係會計,現有正常之收入。另兩造除被告己○○名下具有高達1億元之投資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及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認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為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於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萬元暨被告3人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戊○○、庚○○自98年8月15日起、被告己○○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秀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戊○○、庚○○自98年8月15日起、被告己○○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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