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謝雪蓮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2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謝雪蓮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謝雪蓮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藍謝雪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葛,竟出手傷害他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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