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風化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民國88年間,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17號(起訴案號:88年度偵字第50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是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件:98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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