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煙毒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殺人未遂罪及擄人勒贖罪所處之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所犯施用煙毒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經確定且撤銷假釋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殺人未遂及擄人勒贖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褫奪公權部分依法不予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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