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4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六分許,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中正路交岔路口,行駛於外側右轉專用車道時,竟未依指示右轉,反直行穿越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舉發通知書贅引第一項)規定,當場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由其妻 曹秀慧 (於聲明異議時未陳報真正駕駛人)行駛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經交岔路口時仍為直行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本區道路並無任何專用車道之標示,僅於紅綠燈號誌前五至十公尺處地面畫有右轉箭頭,執法人員未考量此區道路繁忙程度、標示不明之情形,逕行舉發實屬不公,況該時聽聞救護車聲音,故往前直駛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該路段外側右轉專用車
道,於該交岔路口仍為直行前駛乙節,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現場採證舉發員警甲○○結證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又該指向標線係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示方向行駛,此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確。細觀證人甲○○庭提、庭後所附之現場交通號誌設置情形四張照片,可知:⑴舉發現場外側一、二車道與內側一、二車道間,於地面上繪設有六個店面長度之雙白實線,以為禁止變換車道線,另於該雙白實線之起點、及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地面共繪製有四個右轉彎箭頭,以為右轉指向標線;除此,⑵於該四線道交岔路口前方、高架橋下,另設有同向之「四個燈號」行車管制號誌(即俗稱之紅綠燈)二組,明顯可知除一般之紅、黃、綠燈號外,尚有一右轉專用燈號:綠色右轉箭頭燈號,供右轉專用;綜上,已可明顯即知外側一、二車道屬右轉專用車道,且該右轉專用號誌之設置並無不明之情。而證人甲○○亦證稱:舉發該時交通流量正常,並無任何壅塞情形等語明確,則車輛行經該處時,縱前方車輛暫行壓、遮地面上之右轉箭頭號誌,然任何依循交通規則而保持適當行車距離之車輛,於與前車保持行車距離空檔、至遲於踩駛於標誌上之際,均得見及地面繪設之白色右轉箭頭標誌,而受處分人為合法考領駕照之人,斷無不知之理,受處分人所辯:則地面標誌不明云云,委無足採。故受舉發車輛經該處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示方向「右轉」行駛,不得直行,惟受處分人車輛竟仍佔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辯以:現場尚聽聞有救護車輛行經云云。惟受處
分人亦自承:不知該救護車輛之所屬、甚或提供任何救護車行經之證據資料可供憑查等情,而證人甲○○就此亦不復記憶,則現場是否有救護車輛行經、而必須讓出車道乙節,無可調查。況現場縱有該救護車輛行經,亦係判別該救護車輛行經路線後,再決定出讓車道之程度,斷無僅「聽聞」救護車聲響,即可違反現場號誌、一逕直行之理。受處分人此種辯稱,顯無可採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八條第七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