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均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因此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