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65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甲○○之妻 曹秀慧 駕駛)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六分許,行經臺北市○○○路、中正路交岔路口,行駛於外側右轉專用車道時,竟未依指示右轉,反直行穿越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丁賢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舉發通知書贅引第一項)規定,當場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抗告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由其妻曹秀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指示右轉,反直行穿越路口,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而現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警員王丁賢於原審結證屬實,本件抗告人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外側右轉專用車道時,未依指示右轉,反直行穿越路口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因而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裁處抗告人六百元罰緩,並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伊所有之車輛係行駛於第三、四車道,非原審所稱之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及原審裁定理由三(二)(2)難以令人信服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之車輛行駛方向所得見及之交通標誌照片,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王丁賢於原審當庭提出(見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所有之車輛係行駛於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足堪認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