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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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94號原告丁○○相對人乙○○
甲○○兼上一丙○○法定代理人現應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0二號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催告相對人於3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825,280元,惟因相對人收受催告函文後逾期未履行,聲請人乃再次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402號函(聲請人誤將郵局局號000000-0載為存證信函號碼)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給付,逾期將解除契約,惟上開函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為此乃聲請裁定准就上開函件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402號函暨回執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法萱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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