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93年11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有施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所持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後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海洛因毒品1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886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411號偵查卷第2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