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與 孫學明 於民國93年4月10日、同月中旬各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住處發生性關係1次,另於同年6月3日在高雄市○○○路某賓館發生性關係1次」;證據欄第3、4行關於「證人孫學明證述之情節」應更正為「證人孫學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之規定科刑。又被告先後3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介入他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乙○○○之家庭和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且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56條、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