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自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嗣經法院判決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457元確定,惟上開判決係因相對人內部行政疏失而非法對伊課以較高之租金,而歷審法官復均未詳查所致,伊現已另行提起行政訴願以圖救濟,故為免強制執行後有無法恢復原狀之虞,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93年度執字第65161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曾遞狀聲明異議,惟其並未提起任何足以排除本件執行效力之異議之訴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並向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另聲請人雖以其業已提起訴願云云為辯,惟訴願係針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所為之救濟途徑,其性質核與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訴訟之性質均截然不同,且亦不具排除強制執行效力之形成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其於執行程序中業已提起訴願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洵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雨真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