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韋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吳韋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8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2號被告吳韋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月22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某時,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7日17時45分許,警察經其同意搜索上開地點,扣得吸食器1組,並於同月28日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韋𦒋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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