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宏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不僅不思悔改,再度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足徵被告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權之規範於無物,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予被害人 林榮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兼審酌被告自述無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分別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被告鍾宏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見林榮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並未取下,以該車鑰匙開啟電門,竊得該車輛(含車上現金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1千元及港幣5百元)後駕駛上路。又鍾宏陽於104年11月27日1時許起至1時18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二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飲用米酒後,仍於同(27)日1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27)日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口時,為警發現該車輛係失竊贓車而攔查,進而發現鍾宏陽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27)日
1時29分許,當場測得鍾宏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8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榮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失竊車輛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