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陳政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在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前為逃避刑罰竟冒其弟 陳信穎 之名應訊,直至陳信穎到案稱遭陳政益冒名,經送驗比對指紋,始查悉上情,足徵被告犯後心存僥倖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縱使被告最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友人 鄭添富 贈與被告並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被告陳政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上午,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村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扣得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4時0分,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陳政益於警詢過程中,均冒其弟陳信穎之名應訊,直至陳信穎到案稱遭陳政益冒名,經送驗比對指紋,始悉上情(陳政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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