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映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被告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映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映君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詎其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凌晨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23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爭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自上述海岸路邊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起駛時,未注意順向來車即 張素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述海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部位撞及張素梅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部位,致張素梅受有左側第2、3、5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而施映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施映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不利於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發生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以電話報警並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先任意逆向停車於對向車道,復於再度行車之際欲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回順向車道時,又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無法預期被告行車之行向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育有一子尚須扶養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被告之經濟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負擔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當庭交付新臺幣││貳萬元,另被告應於民國105年3月4日前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剩餘柒萬元,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屆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