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洪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洪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李洪韋前 於民國89年間、102年及103年間3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甫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此次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所竊之黃色小鴨4隻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價值非高,且已歸還告訴人 江伯東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22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鐵工及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05號被告李洪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洪韋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89年度花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102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3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町路之福町夜市內,見江伯東位在上開夜市A3攤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上開夜市A2攤位掀開簾布進入攤位後,再進入A3攤位,徒手竊取A3攤位內江伯東所有之黃色小鴨玩具4隻(共計新臺幣12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自上開夜市A2攤位退出離開之際,為上開夜市A5攤位之 謝品樁 所發現,李洪韋隨即將竊得之上開黃色小鴨4隻,放置在上開夜市A2攤位之綠色塑膠袋內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謝品樁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伯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洪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伯東、證人 黃志仲 、謝品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示各1份及採證照片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
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實務上係以所竊取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主要之判準。本件被告李洪韋自上開夜市A3攤位竊得上開物品並放置於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已將竊得之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已屬既遂,報告意旨認其竊盜未遂部分,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