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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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 吳承周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湯金全 律師 林嘉柏 律師被告 康宗德 訴訟代理人 吳芳玉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71,91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2年度審附民字第545號卷第1頁,下稱審附民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656元及如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原告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1趾骨骨折,第2、3、4蹠骨骨折,左蹠上方骨骨折及左足第
5趾蹠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316元、看護費60,000元,且受有停業損失86,34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綜上,共計受有損害1,152,6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6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固然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關於原告之停業損失金額僅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頭即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1趾骨骨折,第2、3、4蹠骨骨折,左蹠上方骨骨折及左足第5趾蹠關節脫臼之傷害。
2.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給付醫藥費6,316元。
3.原告因系爭事故休養1個月期間由親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
4.原告經營之「老書房」書店因系爭事故停業3個月,被告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每月之停業損失金額。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停業損失,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1趾骨骨折,第2、3、4蹠骨骨折,左蹠上方骨骨折及左足第5趾蹠關節脫臼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審附民卷第5-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2、6、10-12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卷第948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進入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於路口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其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03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02交簡字第5360號卷第8-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有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且未靠右行駛之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車禍如何發生?)我直行大公路,到肇事地點對方突然開出來,我看到的時候就已經被撞了。(問:你發現對方車子之前是否有減速?)我騎經過那邊的時候速度本來就不快」等語(偵卷第5頁),可知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察覺前方有來車欲轉彎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以預作停車之準備,則本院審酌原告騎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時,若當時即開始減速作停車之準備,應得於被告右轉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惟因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減速行駛,致其見被告之汽車右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已避煞不及,故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等語,應為可採。
3.原告另主張:伊當時之行車時速約為20公里,行經肇事地點時被告車輛突然出現,伊發現被告車輛時有煞車,但已不及閃避就被撞上,伊確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現場照片上之煞車痕可證,且觀諸兩車碰撞位置,被告汽車係左前車頭方向燈脫落損壞,伊之機車則係於左後側車身接近乘客踏板處有明顯擦撞刮痕,足見伊之機車車頭於碰撞時已通過當時欲右轉之被告汽車,伊實無預見被告突然搶先轉彎之可能,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查,原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已如前述,且其於事故發生當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伊騎乘機車沿大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時,在伊左側路口西向東方向出現一輛自小客車,因對方突然出現伊來不及閃避,當伊看到對方時就已經撞到等語(警卷第6頁),亦未見原告陳述該時有煞車、減速之情;又原告雖主張從現場照片中可見其當時之煞車痕跡,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到場之員警簡政冠函覆稱:關於照片中自小客車頭前方是否有遺留機車煞車痕,伊當時在現場處理時未發現有煞車痕,且經伊放大相片亦無法確認照片中是否為機車之煞車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2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0-91頁);且觀諸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放大後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頁上方照片),亦未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有煞車痕,是原告主張其當日有煞車、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云云,難謂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無法預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然原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本得預期隨時可能有其他車輛從大公路東西向道路轉入南北向道路,是以,原告主張其無預見可能性云云,難認有理。
4.又被告抗辯原告復有未靠右行駛之與有過失一節,參諸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5頁),可知高雄市○○區○○路南北向之道路總寬度約5公尺,而系爭事故乃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已如前述,是以兩車之碰撞點應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汽車左前方車頭之位置,而從事故現場圖可見該碰撞點距離大公路南北向道路右側邊線約有1.8公尺,足認原告於碰撞發生之際,應係行駛於道路之右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5.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被告如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使原告優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當可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而原告如依規定減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能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又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80%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妥適。
6.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上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6,3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審附民卷第6-13頁、本院卷第14、53-61頁)為證,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雖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依上開說明,仍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即得向被告求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由其母專責照顧1個月,依醫院實務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審附民卷第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⑶停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店名「老書店」之書店,因系爭事故無法營業3個月,每月停業損失金額應以101年度每月勞工基本工資18,780元,加計以營業場所租金1萬元計算,故其共受有86,340元(計算式:18,780元+10,000元=28,780元,28,780元×3月=86,340元)之停業損失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為憑(本院卷第62-7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停業損失金額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共停業3個月部分,不予爭執;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3個月無法營業,致無營業額可支付每月租金1萬元,故每月停業損失金額應另加計每月1萬元之租金營業成本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所謂停業損失,係指被害人因傷以致無法工作所失之利益,此應以原告每月之營業淨利計算其每月之停業損失,而原告承租經營書店場所所支付之租金乃屬其之營業成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商業經營或有贏虧,縱有開店營業亦不當然可賺得高於經營成本之獲利,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營收帳冊以明其營業成本、收支情形,無從查核其收入淨值,是原告主張每月停業損失應加計租金成本1萬元,難謂有理,從而,原告主張受有3個月停業損失,每月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請求56,340元(計算式:18,780元×3月=56,340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因內心所受之驚嚇及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從事書店經營工作,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部,於102年度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楠梓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0頁、第20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基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222,
656元(計算式:6,316元+60,000元+56,340元+100,000元=222,656元),應堪認定。而原告與有過失比例20%,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78,125元(計算式:222,656元*0.8=178,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12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朱慧真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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