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旻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旻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旻宗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藉此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只顧自己謀職之需,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火車站前站,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3月4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李嘉濠 ,佯稱先前網路訂房時誤設定成分期扣款方式,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嘉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1分、21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至楊旻宗之一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李嘉濠於警詢之指述、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往來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認識對方,亦未拿到任何錢,因為剛退伍,不知現在社會的變動;當時是在1111求職網上看到應徵廣告,登履歷後對方自稱許經理之人以無號碼顯示之門號主動與伊聯絡,要伊先將存摺、提款卡及存摺印章交給他做身分審核,並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下稱0973門號)聯絡;交付提款卡後,許經理以LINE聯絡要提款卡密碼,當時伊正在睡覺,也認為裡面沒有錢,沒想太多就以LINE告訴他,但睡醒後覺得怪怪的,可能被拿去做壞事,就問朋友要如何處理,朋友說去銀行問問看,但不久銀行就寄簡訊過來,通知我帳戶遭連續提領4次以上,第二天去銀行銷戶時,銀行說已經來不及了,0973門號亦無法接聽等語。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於103年3月4日20時30分許接獲
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訂房時誤設定成分期扣款方式,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匯款49,987元、49,987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警卷第7、8頁)中指訴明確,並提出其名下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5頁、16頁)附卷為憑;而上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確由被告親自開立,並於10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經理之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第一銀行即以簡訊,通知被告其帳戶遭提領4次以上,同日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3年5月16日一林園字第00108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下稱165專線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4頁)可稽,復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者,係被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所有之一銀帳戶。
㈡被告嗣後之客觀行為部分:公訴意旨認:⑴被告交付之一銀
帳戶餘額甚少,且被告接到銀行簡訊通知,未有任何防範之舉措,任由詐騙集團使用,可證被告有幫助詐欺的故意;⑵被告至103年4月23日始付清手續費5元,將本案帳戶銷戶,可證被告能事先預防本案詐騙行為的發生等語。然查:
1.被告於10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交付一銀帳戶提款卡等物,嗣後許經理以LINE向被告索取密碼,19時57分許仍有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害人則於21時30分許遭詐騙匯款並被密集提領、被告所使用手機於21時53分許有兩則簡訊通知、第一銀行隨即於同日22時58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完成通報等節,有上開警卷所附之
165專線通報單、及被告提出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可憑,是被告先交付提款卡時尚未交付密碼,而依其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3時30分交付帳戶資料後至被害人於21時30分許匯款之期間,僅於19時57分許有一通未顯示來電號碼與被告聯繫,而參被告與許經理間均係以電話聯繫,交付帳戶後改以LINE向被告索取密碼,則此通19時57分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通聯,衡情應係許經理為聯繫被告以LINE方式提供密碼而撥打,應認許經理索取密碼之時間,即為19時57分許之前後。則被告於約19時57分許對方索取密碼後始發覺有異,並向朋友詢問,然此時第一銀行早已下班,其後被害人匯款及銀行通報時,被告均無從查詢;且自被告交付密碼、詢問友人、至第一銀行簡訊通知,期間不過數小時,被告隨即於次日前往銀行詢問,銀行告知已來不及,請其自行向警局說明等語,亦核與常情無違。公訴意旨上開⑴部分之指謫,尚嫌率斷。
2.另公訴意旨所認前開⑵部分,固有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警卷第18頁),然被告辯稱:收到銀行簡訊即前往銷戶,銀行說來不及了,103年4月23日之結清紀錄並非本人前往辦理,而是第一銀行直接處理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頁)。查該份明細表內雖有103年4月23日結清銷戶之記載,惟未載明結清銷戶之方式或同日收取手續費5元等內容,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支付手續費5元等語,應係誤認明細表上相鄰103年3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所扣手續費5元之紀錄,而屬誤會。況第一銀行於103年3月4日向165反詐騙專線進行通報時,被害人所匯款項早經提領一空,第一銀行遂將帳戶內之餘額18元全部加以圈存,有上開165專線通報單可稽,是被告前往銀行辦理查詢及銷戶前,被害結果早已發生、一銀帳戶已遭圈存,被告實無自行辦理銷戶或結清帳戶之可能。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由,此部分公訴意旨,則屬無據。至被告交付之一銀帳戶之餘額甚低,乃係103年2月6日即存在之狀態,此有前述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18頁),被告並非於交付前刻意將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因此,是否即得以該帳戶餘額甚低乙情,認定其交付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非無疑。
㈢被告之主觀認識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徵工作並未談及公
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及薪水,既未正式面試,且僱用前即遭對方要求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復選擇與工作地點或工作內容無關之地點收取提款卡,顯然違反常情等語。然查:
1.被告現年21歲,甫於102年2月26日自軍中退伍,有其退伍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退伍之前,曾由學校之建教班安排工作,退伍後,經同學介紹在漢仁鐵工廠做車床,因而於102年9月11日開立一銀帳戶,但因工作少,收入不穩定,約102年11月前離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復有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警卷可考。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具備一定智識程度,然其甫成年而自軍中退伍,涉世未深復急於求職,思慮難認已臻成熟週密,相較於極盡拐騙能事之詐欺集團成員,誠難期待其能沉著應付並做出正確無訛之判斷。況被告於退伍前僅有學校建教班媒介之工作經驗,退伍後亦僅經同學介紹前往漢仁鐵工廠短期任職,毫無透過傳播媒體求職之經驗可言,尚難苛其對於一般求職細節及模式應有完整而清楚之認識。是本件被告應徵工作、交付一銀帳戶供許經理審查乙節固與一般常情有別,然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而言,是否足以認識或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並非無疑。
2.又被告所稱向其收取存摺提款卡、自稱許經理之人,均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與其聯絡,並留下0973門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式等語。而查,案發前之103年3月2日至4日間,確有多通無號碼顯示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且次(5)日後即無相類之通聯,有被告提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易字卷第36至52頁)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對方係以無號碼顯示之電話主動與其聯絡等節並非子虛,被告僅得以許經理所提供之0973門號與之聯絡無訛。而該自稱許經理之人所留之0973門號,亦曾有年約22歲之另案被告鄭○○於103年2月間在YES123求職網站上刊登履歷,而於103年3月2日接獲自稱「張經理」之男子,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所撥打之電話,告以可提供晚班司機之工作,並約妥於同年月3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進行簡單面試,並留下0973門號以方便聯繫,及告知需備妥履歷及駕照、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存款簿影本、提款卡,以便審核云云,另案被告鄭○○即在同日15時39分許,將其證件及提款卡等物交予「張經理」所指定之助理,「張經理」又於同日16時25分許來電,以其秘書須提領款項,詢問提款卡密碼,另案被告鄭○○乃告知密碼,該帳戶旋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另有民眾施○○報案,其於103年4月6日,在奇集集網站應徵工作,打電話至0973門號給自稱王小姐之人,對方要求施○○提供一份履歷及銀行帳戶以供網拍時讓客人轉帳之用,後來對方聲稱賣了1台自拍美機,有客人匯款1萬元至其銀行帳戶,要求施○○提領出,並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及將序號及密碼給她,因施○○沒空而未幫忙買,之後對方要求施○○將1萬元轉帳給她,施○○即無法再登入其YAHOO帳戶,因而懷疑係假求職詐騙,恐成為人頭帳戶等語;及民眾 張永欣 指述,其因網路購物,而將賣家所留之0973門號加入LINE通訊軟體,並依賣家指示將款項共19,120元匯至賣家所提供之2個郵局帳戶,嗣後均未收到貨品,才發覺受騙等語。此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284號、第147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卷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2至15頁)。堪認被告陳稱許經理所留存之0973門號聯絡電話,確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多次以網路求職者為其詐騙之對象;且上開103年9月間做成之不起訴處分書或民眾報案資料,非被告於103年4月間製作警詢筆錄時所得查知,其所述內容竟與另案被告鄭○○所陳之交付緣由及情節雷同,時間亦相當,難認為被告所述係屬巧合或臨訟編造,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係屬真實。從而,被告前開關於交付一銀帳戶過程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參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除一般以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求職需求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且各平面、電子媒體眾多,各種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廣告刊載其中,引誘諸多急於求職、需錢孔急或善良單純之民眾誤信為真,而交付個人銀行存摺等物,類此案件時有所聞。是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雖不斷宣傳、報導詐騙集團常用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以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因此,得否以被告能藉由社會上相關資訊或其生活經驗,瞭解不得任意將帳戶交與他人,即謂被告不可能遭他人之說詞所欺騙,進而推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要非無疑。
4.而本件被告所稱上開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過程,就從事司法工作而得對詐欺集團所使用手法較有瞭解之人之角度觀之,固不免認該過程多有疑義;然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確能自該等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方式有別一般情形,而於應徵或交付帳戶之時,隨即發覺係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要與該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詐騙集團所為說詞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諸多因素有關,並無從僅以政府機關多有宣導,即謂一般社會大眾均能迅速察覺其中必有不法情事乙節,業如前述,是已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必然有所知悉。且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既係在求取工作機會,若其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之結果,可能無法如其所願而獲取其應徵之工作,反係該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則其於日後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下,是否仍會願意交付上開帳戶,實有所疑,自難遽謂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念,而與刑法上所稱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另案年僅22歲之被告鄭○○亦係遭遇與被告相同情狀,而被詐取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業如前述,足見使被告交付帳戶之人,於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時,當有一番容易使人受騙、上當之說詞,方會不僅1人因此將其帳戶交付;再佐以被告於案發之時年僅21歲,尚屬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之齡,更有可能因輕信他人說詞而受騙上當,益徵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㈣從而,被告雖曾交付一銀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依其智識能力及經歷,是否主觀上足以在交付當時,識破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非無可疑;復佐以被告發覺有異後立即於銀行上班時前往查詢之客觀舉止觀之,雖不及阻止犯罪結果發生,難認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已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結果。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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