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愛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9號、105年度執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愛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愛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愛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08.16│104.11.18│││││││├────────┼──────────┼──────────┼────────┤││││││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3935號│偵字第1265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01│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04││││案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0.30│104.12.28││├───┼────┼──────────┼──────────┼────────┤││││││││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01│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04││││案號│號│號│││判決├────┼──────────┼──────────┼────────┤││判決│104.11.27│105.01.19││││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3108號(易服社會勞│第364號││││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