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葉月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20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13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6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經調卷拍賣分配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又於假扣押程序,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137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20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海豐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8月12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311371號函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命裁定返還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