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4日晚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7、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2月,即99年4月27日至100年6月26日,然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即99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檢察官即於100年3月21日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97、516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9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起訴書、100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100年5月3日入監執行徒刑,迄今仍未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惟檢察官於100年3月21日作成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0年5月12日交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郵寄後,竟仍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由被告之母許素卿於100年5月13日補充收受而送達,有付郵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之規定不符,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為灼然。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
1第1項聲請再議,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尚難認已確定,是檢察官逕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有不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