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有固定住居所,所犯又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抗告人犯常業竊盜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犯罪情節顯然甚重,隨時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認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茲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之前審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共同常業竊盜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將上開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則原審依該前審判決所諭知罪刑,認抗告人犯罪情節甚重,仍有逃亡、串證之虞,已有可議。且原裁定並未敍明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抗告人有串證之虞,率行駁回其聲請,亦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又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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