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即與 方建華 同居,育有 彭傳凱 、彭傳麒二子.惟因方建華父母反對迄未結婚,嗣雙方不合,方建華有意分手,上訴人竟於八十年五、六月間,與其姐 彭金玉 (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基於偽造結婚證書之犯意聯絡,由彭金玉出面囑請不知情之 沈秀容 ,以倒填日期方式,填寫上訴人與方建華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大頭飯店結婚等內容,由上訴人自其臥房衣櫥內取出方建華放置該處之印章一枚,盜蓋其上,偽造完成結婚證書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方建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偽造其與方建華結婚證書之動機及目的為何﹖有無持以行使﹖及如何與其姐彭金玉共同謀議偽造文書﹖等事項,既未詳記於事實欄內,且就認定由上訴人自其臥房衣櫥內取出方建華放置該處之印章,盜蓋於結婚證書上,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非適法。㈡依上訴人提出方建華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記載方建華與上訴人之關係為夫妻,該同意書係八十年十月二日出具,在結婚證書作成之後,如方建華未與上訴人結婚,何以願意載明夫妻關係﹖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以無法證明有結婚之實,難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由不予採取,尚嫌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陳宗鎮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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