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
再審原告乙○○(即祭祀公業 賴元吉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關鍵,即再審被告之父 賴清海 於日據時期亡故,再審被告已出嫁為訴外人 江連增 之妻,所生子女均姓江之事實;與再審被告所提傳嗣書製作之日期及賴清海死亡之日期;並證人 賴耀光 、 賴炳柳 所為關於傳嗣書見證之過程與再審被告未曾參加公業祭祀之祭拜等有利於伊之證言,均未加審酌,自有前開條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卷附戶籍謄本、照片、傳嗣書、同意書及證人賴耀光、賴炳柳之證言,以再審被告為祭祀公業賴元吉派下賴清海之唯一繼承人,自幼有祭拜賴元吉公祠之事實,並經族親同意其繼承傳嗣賴清海一房之祭祀,進而分擔派下義務及分享分配公業財產之利益,且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日據時期判決意旨,當時習慣,於家無男子時,雖為女子,經親屬選定者,亦得繼承家產,臺灣習慣上女子非無繼承派下權之例等由。認再審被告為祭祀公業賴元吉之派下,因而確認其於祭祀公業賴元吉之派下權存在。原確定判決據以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屬實,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