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誣告及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所載),而該二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附表所載二罪,係屬冤枉的云云,縱屬實在,亦僅屬實體問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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